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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3.05.05. 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300098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 第十二條(被害人資料之保密)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第十三條(禁止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亦同。

  • 第八十三條(公報之出版)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

  • 第四十三條(裁判書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九條(程序不公開原則)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 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 第八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 第二條
    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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