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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4.01.15. 秘臺人三字第1040001653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七條(法官之優遇)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 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 ,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 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四十條(應停辦案件及得減少辦案之任職年齡限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 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 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 第三條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 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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