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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4.11.20. 秘臺人三字第10400301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第十一條(調解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第十六條(調查結果、解決方案之提報及開會期限)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 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 第十七條(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 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 第十八條(開會及決議)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 調解方案。

  • 第二十三條(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 間之團體協約。

  • 第二十三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 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 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 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 證證書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並記載於調解 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三日內,將調解 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 壹、兼職原則 一、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 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又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 接受學習、訓練;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其他司法人員則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 職訓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9條,法官法第81條第 1項)。是以法官應聘前 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 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二、法官法第 16條第1款至第4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之職務 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之差別。 三、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 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條 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法律明文准許法官兼職者(例如:法律扶助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律師法、公證法),法官可兼任該職務;惟法規命令如未明定法官為必要組成員 者,法官得否兼任該職務,仍依法官法第16條第5款之精神處理。 五、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兼職,因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每日(次)逾新 臺幣 6千元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向 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六、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於轉任報到時,非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不適用法 官倫理規範及「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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