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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5.05.25. 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5001386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之一(災害失蹤人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之裁定)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 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 第十四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 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 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 、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 路傳輸本部。


  • 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收受司法院傳送第一點所指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事 項之筆錄或裁判(以下簡稱本資料)後,再以網路傳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下列事項: (一)調解離婚事件。 (二)和解離婚事件。 (三)監護宣告事件。 (四)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六)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七)選定監護人事件。 (八)選定輔助人事件。 (九)許可監護人辭任事件。 (十)許可輔助人辭任事件。 (十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十二)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十三)其他依法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身分登記事件。

  • 第十八條(收養之最佳利益原則)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 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 第二十條(收養關係之終止)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 第七十一條(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 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 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七十二條(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及信託)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 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 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另行選定)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 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之姓)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 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非婚生子女之姓)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 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第一千零八十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 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 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一千零九十條(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為其監護人。

  •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 關登記。

  •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輔助人之設置)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 第三百八十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百六十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第二十三條(強制調解原則)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 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 第三十條(調解成立及效力)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 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三十三條(不得處分事項之裁定)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處分事項調解不成立之裁定情形)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 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 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 第四十五條(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 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十一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八十七條(暫時處分之效力)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 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 同。

  •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成立)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 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 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一百零四條(親子非訟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 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 第一百十條(合意內容之記載)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 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 第一百十三條(準用規定)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

  • 第九十條(登記)
    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第一百零一條(親子非訟事件之範圍)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 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 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 第一百零八條(收養非訟事件之範圍)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 第一百十六條(通知主管機關)
    法院認可或駁回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應於裁定生效後,以書面通知兒童及 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一百二十三條(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之範圍)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 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 第一百三十六條(通知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應於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及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生效後,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第一百四十三條(通知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 託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改定監護人,亦同。

  • 第一百四十五條(通知戶政機關)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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