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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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法官之地位)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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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監察院之調查權)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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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訴訟文書之保存)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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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條(鑑定人陳述之義務及方法)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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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囑託鑑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
- 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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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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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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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條(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 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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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條(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 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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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訴訟文書之保存)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 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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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囑託鑑定準用之規定)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 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 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