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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7.03.05.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70000719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兒童及少年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

  • 第八十六條(法庭之公開)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 第二百十三條(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二百二十四條(宣示判決之程式)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二百二十五條(宣示判決之效力)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第二百三十一條(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定之宣示)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 告之。

  • 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 第九條(程序不公開原則)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 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 第五十一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八十二條(裁定送達之效力及抗告)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 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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