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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3.04. 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430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 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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