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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3.13. 秘台人三 字第108000474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第十七條(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 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 第十九條
    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為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或無損於司法或法 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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