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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3.25.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048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 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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