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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4.08.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09560號
中央法規

  • 二、本要點所稱機構,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許可設立,並得辦理 安置輔導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三、法院遴選機構時,應斟酌其安全性、專業性及對受安置少年之權益保障等事項,並得請 機構提出其基本資料供參(如附件一)。


  • 四、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遴選之: (一)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以下。 (二)收容人數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其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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