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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4.09.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09662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 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記錄。

  • 第十三條
    在保護管束期間,少年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六、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七、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聲請少年 法院裁定時,應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 第二十條(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 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 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 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 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 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 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 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 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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