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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4.10.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0773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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