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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5.03.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涉外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 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六十七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訊問)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 第二百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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