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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6.14.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1647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執行職務人員應通報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之責任)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 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 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 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 、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 ,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七條(福利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 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第六十八條(追蹤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 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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