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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8.06.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371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三十條(調解成立及效力)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 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四十五條(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 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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