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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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 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 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 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 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 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 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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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 補助。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指以電信網路 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使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對象得以提出申請之補助。 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