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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10.30. 秘台人三字第108002837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各級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但受評人不滿五 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 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其非整 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員。 第三項所稱全體受評人,以各機關推選之日為計算基準,且不包括一、二審法院院長、受停 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資遣案件,提請各院職評會辦理初評。

  • 第十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第二十一條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 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 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 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 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

  • 第二十二條
    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 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逾 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 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 。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 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 第十九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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