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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11.01.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272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得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 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 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 第四十二條(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 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 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 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十五條之二(安置輔導)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 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 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 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 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 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 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 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 ,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 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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