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11.18. 秘台政一字第108003085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 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 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 第四條(利益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 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 、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 第六條(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 服務之機關團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