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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9.03.02.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0561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 第三十條(調解成立及效力)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 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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