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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9.03.19. 廳少家二字第109000420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 遺產。

  • 第一百四十一條(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規定)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

  • 第一百五十一條(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 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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