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9.04.24.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1012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 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 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 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 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 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 第十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 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三條(財產管理人選任順序)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