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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9.05.21.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08883號
中央法規

  • 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 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 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第一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十七條(受託機關之調查義務及費用之核定)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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