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9.12.03.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90030775號
中央法規
  •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 ,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 年必要協助之人。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得提供少年醫療業務之機構。 四、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指中途學校、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得提供戒癮輔導及其他 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教育處所。 五、執行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指得提供少年寄養、生活照顧、身心障礙福利、特殊教育、 職業訓練、戒癮、精神照護、其他協助或輔導等事項之適當機構或處所。

  • 第四十二條(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 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 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 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