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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01.08. 秘台廳民三字第1100001079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七條(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第十五條(公證請求之拒絕)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 第七十條(公證之限制)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 第七十一條(公證書之說明補充或修正)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 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 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 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 第五十二條
    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聲 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詢問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無訛後,製作筆錄人、公證人、受詢問 人及在場人應於筆錄內簽名。 受詢問人對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時,得聲請更正或補充之;筆錄製作人認異議為不當不予更正 或補充時,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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