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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10.02.19. 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0233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法律適用範圍)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法律。

  • 第三百零二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三百零九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 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 第三十一條(送達、期日、期間、證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第五十一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九十七條(法律準用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作證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一百八十三條(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 第一百四十二條(為證人之義務)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一百四十八條(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 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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