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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05.05. 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080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第五十三條(涉外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 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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