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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4.12.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100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 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 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八個 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事件,逾八個月。但交付觀察之期間, 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 ,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九、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個 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逾八個月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 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

  • 第十一條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 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 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 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 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完成或獲得結果所需時間,累積 逾三個月。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 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 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 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 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 用之。

  • 第十七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 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 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非)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 續並依較長者計算。


  • 十七、第一審家事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或繫屬最先 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 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 (七)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 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市 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八)裁定終結:訴訟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 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請求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 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九)訴訟之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八款全部處理完畢。


  • 十八、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 或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部 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 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 (五)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 裁定。 (六)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 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七)撤回起訴、聲請或上訴: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 人撤回起訴、聲請或有第十九點第二款之情形。 (八)調解之聲請有數項,均已分別依第二款至前款規定處理完畢 。


  • 十九、第二審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 ,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 調解成立;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 三十六條之裁定。 (六)有第十七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前段及第九款 之情形。


  • 二十、抗告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 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和解成立: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 和解筆錄。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五)撤回原審起訴或聲請之全部。 (六)抗告事件已依前五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且合併審理之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已依第十八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三十六點、第 三十七點之一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 二十二、合併審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其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除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外,須各 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得報結之;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 標準分別標明之。


  • 二十五、婚姻及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夫或妻死亡:離婚之訴、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夫或 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 止收養之訴,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三)有第十七點、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


  • 二十六、家事非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 先之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 (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件繫屬中移 付調解成立。 (七)裁定終結:聲請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 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聲請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 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八)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全部經為駁回之裁 定。 (九)限期命繼承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陳報或提出財產 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 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事件,已依限陳報、提出 或法院所定期間已屆滿。 (十)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九款規定處理完畢。


  • 二十七、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但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係於婚姻事件為合併請求者,於該婚姻事 件全部為終局裁判時一併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改定、變更或重 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夫妻雙方就系爭事件全部達成 協議並記明筆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經為將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 子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 告或陳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經 為監護人辭任之裁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第二項之經為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之裁定。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經 為酌定監護人報酬之裁定。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 項經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經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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