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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46.01.01. (46)臺特一字第1042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 第十二條(撤職處分之效力)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 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第二十八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委員迴避之情形)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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