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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70.08.21. (70)臺楷特二字第36841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 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 第二十條(超額年金之計給方式及給付責任)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 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 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 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 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 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 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 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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