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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74.07.19. (74)臺華甄五字第192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 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 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 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 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 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 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 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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