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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78.12.15. (78)臺華審二字第3505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之調任)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 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 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 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 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 第四條(應予考績之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 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 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 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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