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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79.04.20. (79)臺華法三字第03850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初任各官等職等人員之等級起敘)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 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 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 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 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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