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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79.08.07. (79)臺華甄四字第04350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 第十條(換敘)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 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六條(本俸年功俸之晉敘)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 等俸級內晉敘。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 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 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 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 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 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 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 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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