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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80.01.11. (80)臺華甄三字第04836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 第九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等之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 俸級。

  • 第十二條(轉任)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 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 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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