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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82.02.17. (82)臺華審一字第08135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十五條
    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 一、關務類人員︰ (一)關務監簡任升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或經由考 績取得關務監任用資格,初任簡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監四階本俸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 關務正一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正二階本俸四級 起敘。 (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 考試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二階本俸一級起敘。如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三級起敘。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 任升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 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起敘。 (五)普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 丙等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六)初等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 丁等考試及格,初任關務類人員者,以關務佐三階本俸一級起敘。 二、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 前項各升任官稱人員,其原敘俸級如高於前項所定之俸級者,仍按其原敘俸級換敘。

  • 第十三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 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 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 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 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限制行之。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 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 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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