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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84.09.19. (84)臺中甄一字第11706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 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 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六條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 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 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 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 前項改任人員,未達其改任現職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 第十一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之調任)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 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 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 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 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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