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銓敘部 84.10.6.(84)臺中甄一字第1186642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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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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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 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 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