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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1.25.八五公保字第602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八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 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四條(權益救濟)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二條(涉訟之辯護及協助)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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