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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86.7.19.八六臺甄五字第147671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機關學校及公私營事業機構(包括廠場公司行號)對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發給職工「保留底缺證明書」(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其有效 期間以職工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二、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陳報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 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役科);私營事業機構 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送各該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彙列名冊陳報當地社會 局(科),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如公私營事業機構 未參加同業公會者,其名冊免送同業公會,應逕送當地社會局(科)。 三、已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者,視同現職職工保留工作,並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 前項「保留底缺證明書」「保留工作證件」及「保留底缺或工作名冊」格式由內政部規定 。

  • 第六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 三足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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