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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09.12. 八六保字第103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 第六條(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之其他規定)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 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 督之。

  • 第十三條(官等職等之保障)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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