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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87.09.11. 八七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 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 第三條(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 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 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 分配訓練。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 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 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 務。

  • 第十三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 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 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 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 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限制行之。

  • 第十五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業務 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 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 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闕,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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