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88.01.30. 八八臺特三字第17169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之一(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 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 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 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