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考選部88.05.07. 選規字第04996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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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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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適用範圍)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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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下: 一、律師、會計師、專利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 師、牙體技術師。 四、獸醫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九、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 十、牙體技術生。 十一、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十二、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十三、專責報關人員。 十四、其他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以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