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89.05.19. 八九退四字第19026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就學費用優待及優待期限)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 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 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運用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以提供彈性多元學習管道 ,實現全民終身學習社會,特設空中大學,並制定本條例。

  • 第九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 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 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 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 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