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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89.11.17. 八九銓二字第19581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 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但不包括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 第七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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