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89.12.16. 八九銓二字第196594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任用及職掌)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 任用資格。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資格。 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曾在各級行政機關從 事消費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現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就具有前項規定資 格者,自行遴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任用之消費者保護官,應自任用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送該消費 者保護官之姓名、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資料,報行政院備查;任用有所變動時,亦同。

  • 第七條(職務說明書及職務普查)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 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 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 第八條(職系說明書)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