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2.21. 公保字第89063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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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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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 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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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權益救濟)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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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設備與環境)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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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