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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9.11. 公保字第90046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二十二條(涉訟之辯護及協助)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一條
    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 第六條
    退撫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險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撫卹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福利事項。 五、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其他事項。

  • 第五條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處、局、署)及省 (市)政府所屬機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處、局、署 )省(市)政府備查。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人員,公開辦理 甄審。

  •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 第四條(自願退休之事由)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 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 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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