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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6.03. 公訓字第91028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 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 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 第五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 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 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四、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五、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 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 第十條(選送國外進修之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 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

  • 第十二條(進修之核定及補助)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 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 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 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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